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符x东与吴x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9)琼0105民初7086号
原告:符x东,男,1993年11月22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,汉族,住海南省海口市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淞,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吴x星,男,1992年3月15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,汉族,住海南省海口市。
原告符x东与被告吴x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符x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、被告吴x星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符x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4400元及利息(以94000元为本金,按月利息2%计息,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,利息为803.51元;以244400元为本金,按月利息2%计息,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,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利息为38246.93元)。事实和理由:2019年2月13日,因生意周转需要,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,约定月利率2%,于2019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。2019年2月26日,被告又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,向原告借款150400元,约定月利率2%,于2019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。上述借款到期后,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,但被告以生意亏损无力偿还等各种理由,迟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吴x星辩称,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。
经审理查明:2019年2月13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《借条》,载明:今借到原告9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,愿按月利率2%计付利息,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13日前把借款还清,如逾期未还,则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费用。同日,原告向被告转账94000元。2019年2月26日,被告又向原告出具《借条》,载明:今借到原告150400元用于资金周转,愿按月利率2%计付利息,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26日前把借款还清,如逾期未还,则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费用。同日,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50400元。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、26日、4月16日、28日、6月3日、17日、7月7日、15日、2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6000元、5000元、6000元、7600元、9600元、6000元、3600元、7000元、3000元,合计53800元。
以上事实,有《借条》、转账凭证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,足资认定。
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,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9年2月13日和26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94000元和150400元,共计244400元,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,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。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53800元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按照优先偿还已到期的债务、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。经计算,截止2019年7月25日,被告仍余本金214410.6元未偿还。因此,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14410.6元,并自2019年7月26日起,以本金214410.6元为基数,按月利率2%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。原告要求的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,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1被告吴x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x东偿还借款本金214410.6元,并自2019年7月26日起,以本金214410.6元为基数,按月利率2%向原告符x东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。
2驳回原告符x东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案件受理费5552元,由原告符x东负担1103元,由被告吴x星负担4449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陈x军
人民陪审员 许x梅
人民陪审员 伍x云
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
法官 助理 郑 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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